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花簡-162-202501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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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竹松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含紅色置物箱1個),並騎乘該台自行車逃逸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明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竹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91 31號鑑定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可認素行非佳;2.且被告竟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差;4.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