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花簡-168-202503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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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丹懿 指定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OO發生網 路購物糾紛,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網路購物問題對乙OO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在○○○○○○○○○○○OO○○O,以行動電話上網公然刊登乙OO之照片影像,並加註: 「這個死逼的,叼錯你姐個爛逼的,這個死癲逼來的. . . . . . 媽的。」等文字,令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而為侮辱。 二、案經甲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陳述。  2、告訴人乙OO之指訴。  3、網路擷圖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資料,僅係公然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而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並非構成加重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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