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花簡-175-202410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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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