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簡-189-202501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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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年滿80歲,且於案發後深表悔悟,顯具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酌減其刑。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已正當手段滿足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漢 毅擔任店員時所掌管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且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復酌以被告案發後多次具狀表示悔悟,且已與郭漢毅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郭漢 毅,業經證人郭漢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蔡秀玉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17時多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吉安店」(係郭漢毅<副店長>所管領),徒手竊取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新臺幣<下同>139元)、牙刷一支(29元)、美琪抗菌藥皂6入(129元)、魷魚片一包(70元)、魷魚絲一包(70元)、沙威隆沐浴露一罐(99元)等物品(共53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其身上衣服內,至結帳櫃台僅結帳其他物品並未結帳上開物品,即走出上開店外。因蔡秀玉將上開物品藏放其衣服內時,適為郭漢毅覺得有異,郭漢毅於蔡秀玉結帳其他物品後,走出店門欲離開之際,遂上開詢問,蔡秀玉遂將身上未結帳物品拿出來(已歸還店家)。嗣經警獲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郭漢毅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且偵查 報告1紙、監視器截圖6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之年紀及刑事陳報狀(含所附證明、藥袋),為適當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