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花簡-190-202412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施用大麻1次」,補充為「以將扣案之大麻菸草置入扣案之捲菸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第7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16時5分許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大麻之犯行(見警卷第14頁),惟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6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被告施用大麻所使用之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施用之大麻毒品及器具,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大麻犯行,故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駿哥」之詹展駿,惟員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大麻係向詹展駿購買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5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依其供述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大麻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因失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捲菸紙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毒品為另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提起公訴)之重要證物(另案扣案大麻菸草共62包,含本案之大麻菸草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等情,有前引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固屬違禁物,然既為另案重要證物而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程序,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