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3-花簡-198-202410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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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送達 證書,刪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土地現勘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全無視其僱工興建 之違章建築已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制止,仍未遵從而擅自復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施工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鋼骨結構之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1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007928號函通知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陳建全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1日及3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陳建全仍繼續施工並有增加建築態樣,分別於11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29574號函(第2次勒令停工)、113年3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043324號函(第3次勒令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勒令停工,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詎陳建全業經2次制止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 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停工通知書、公告、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