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花簡-200-2024121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