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花簡-204-2024112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李貞和 車輛之車身,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已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48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瑞士小刀,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手持瑞士小刀(未扣案)毀損停放該處之李貞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2條長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貞和。嗣經李貞和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貞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貞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3張、估價單1紙、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