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簡-208-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洪玉麗(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8分,行經洪玉麗位在花蓮 縣○○市○○街0號公寓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玉麗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並騎乘離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案經洪玉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