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花簡-215-2024103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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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妤馨放置於洗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衣服5件得手後逃逸。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取走被害人陳妤馨之上開衣服(警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復於警詢時辯稱其係不小心拿錯衣服,沒有犯罪意圖等語,惟被害人為年輕女性,其衣服與被告自己之衣服應得輕易區別,為何會拿錯已屬有疑,且依常情,若於洗衣店拿錯他人衣服,自應將拿錯之衣服放回洗衣店並取回自己之衣服,然被告卻未為之,於5日後之113年6月10日經警方詢及被害人之衣服在何處時,則供稱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益證其所辯之不實。(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案(偵卷第63頁),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卷第69頁),而無從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業如前述,爰認無再拘提、通緝被告到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衣物,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4頁),以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稱遭竊衣服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件衣服,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深色無廠牌短袖上衣 1 件 2 深色無廠牌短袖上衣 1 件 3 愛迪達深色外套 1 件 4 無廠牌黑色長褲 1 件 5 無廠牌黑色長褲 1 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