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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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