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簡-223-202412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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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毒偵字第51、84號、撤緩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O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有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晟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