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簡-229-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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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栗子四包、桂冠湯圓三盒、洋蔥六粒、紫洋蔥三粒、小 黃瓜九條、手工湯圓一包、米台目三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秋月分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月珍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大陸妹果菜行,並乘鄭月珍忙碌而疏於看管店內果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菜籃內之栗子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元)、桂冠湯圓3盒(價值共計15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翌(22)日8時43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領並放置 於店內菜籃內之洋蔥6粒(價值共計100元)、紫洋蔥3粒(價值共計105元)、小黃瓜9條(價值共計118元)、手工湯圓1包(價值60元)、米台目3包(價值共計10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月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鍾秋月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惟本案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栗子4包、桂冠湯圓3盒、洋蔥6粒、紫洋蔥3粒 、小黃瓜9條、手工湯圓1包、米台目3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分別為320元、150元、100元、105元、118元、60元、105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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