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花簡-230-2024121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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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建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SJ-57 03號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何建威並同意警員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何建威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王育廷於現場欲以現行犯逮捕其,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警員王育廷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過程中,以右手肘揮擊警員王育廷臉部,致警員王育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育廷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員王育廷之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 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手肘揮擊,對警員施以強暴以阻止其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及其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