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簡-231-202412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翁林孝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至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屢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545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孝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1年5月30日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30日3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林孝謙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