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簡-235-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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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材拾壹支發還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 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被告已將本案鋼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既已將上開鋼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可認其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經濟壓力,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前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鋼材11支,係被告竊得告訴人甲○○所管領之物品,迄未發還告訴人,茲因本案已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不待告訴人請求,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65號自小貨車進入花蓮縣○○市○○路0段0號碾米廠內,徒手竊取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寄放該處由甲○○管領之鋼材11支(價值新台幣5萬元),嗣經碾米廠人員發覺報警當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至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