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花簡-236-2024101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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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上開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傷害罪,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毆打告訴人高俊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振瑋與高俊明皆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呂振瑋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法務部○○○○○○○○」舍房內,徒手毆打高俊明之頭部,導致高俊明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二)告訴人高俊明之告訴狀。(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