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花簡-237-2024101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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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姎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有將照片上傳LINE群組,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不予論究,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於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不安,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參警卷第91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7頁)等情狀,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一時無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打工、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不確定本案照片是否還存在其iPhone 15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於案發前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錄之照片仍存於被告手機中,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本院卷第3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