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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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