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M-113-花簡-239-2025032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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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自屏東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自製之黏貼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宗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其又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改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前開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張○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嗣經陳○宗、張○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0535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3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均與吳○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是和吳○涵一起偷嗎?)沒有」、「(問:那你跟誰一起去偷?)只有我一個人」、「(問:在你行竊時還有另一個共犯被拍到,是否為吳○涵?)不是吳○涵,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老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檢察官說伊跟吳○涵一起去,其實沒有,只有伊自己去,因為檢察官一直說有照到相片,但也沒有給伊看,伊只好講有1個人,事實上這個人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自前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實均未見被告行竊時有其他人在場,至「○○○○土地公廟」及「○○土地公廟」監視器所顯見行竊者衣著之顏色雖有不同,然此可能為現場光線或監視器是否為彩色錄影之差異所致,行竊之人穿戴之衣、帽樣式均無扞格,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故逕予更正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該次係竊得1,000元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張○輝固陳稱:約遭竊5,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頁),然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至於香油錢箱內,證人張○輝並未陳明何以得估算出其內之金錢數目為何,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亦為1,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沒有工作始竊 取金錢以求溫飽,然其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錢,仍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上揭犯行為所竊得共2,000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工具亦未扣案,而衡情該自製工作應係以一般日常容易取得之物所製成,價值甚微,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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