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花簡-241-2024101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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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5時41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以徒手毀損曾少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秀英)車頂左側車架後方之車架殼,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英。案經林秀英委由曾少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少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4號)、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又被告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頂左側車架後方之車架殼,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警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