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簡-245-2024121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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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楠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楠正於民國113年4月28日6時29分起至同日6時37分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江恒章所承租、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建築物,見該建築物火災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江恒章同意即擅自侵入該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廢鐵、電線,得手後裝入紅色袋子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恒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江智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均為達同一竊盜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 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警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數量廢鐵、電線業經被告以新臺幣幾10元轉賣,上開轉賣金額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款項數額難以特定且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