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簡-247-2024102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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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毛重二點三七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113年6 月5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弱電工程師、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見花警刑字第113002471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毛重2.371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菸草1包、吸食器1組,惟 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冠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16時許,另案為警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上址隔壁陽臺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37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