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花簡-250-202410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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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品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金虎爺廟」,竊取陳予昊所管領之廟宇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案經陳予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予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香油錢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油錢201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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