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251-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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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宋奕賢 、黃博泰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與宋奕賢、黃博泰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林俊宇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追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持鐵鎚嗆聲,並出言「你是在靠北三小」恐嚇宋奕賢、黃博泰2人,致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奕賢、黃博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