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252-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遭被告李祥榮倒入馬桶內,已使該奶粉等物品之本質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王文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鴻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祥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榮、吳鴻銘二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文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李祥榮毀損告訴人之奶粉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祥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吳鴻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祥榮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水杯,本院審酌該物 品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被告李祥榮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吳鴻銘與王文燦為同房獄友,李祥榮與吳鴻銘因不 滿王文燦於深夜時分,將奶粉向空中潑灑,導致李祥榮、吳鴻銘無法睡眠,且舍房內所有人之寢具、物品均沾滿奶粉,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00房」,共同徒手毆打王文燦,期間王文燦亦曾出手打李祥榮之頭部,腳踢李祥榮(李祥榮未驗傷亦未提告),李祥榮再持水杯打王文燦,導致王文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臂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害,之後,李祥榮再將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價值新台幣800元)倒入馬桶內,足生損害於王文燦。 二、案經王文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告吳鴻銘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六)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七)現場監視器及驗傷照片共14禎。 (八)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