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254-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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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康○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大鎖係日常可見之物,本非係常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與康○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金錢糾紛,黃明亮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拿取大鎖對康○松作勢恐嚇,並出言『要每天在門口等你』等言詞,致康○松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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