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簡-257-202412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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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 49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 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定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定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準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花蓮港警總隊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以:被告僅於警詢過程中表示當時施用之 毒品為一名綽號「阿貓」之朋友所無償提供,無供述完 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予偵辦人員溯辦,故本總隊無針 對被告所述綽號「阿貓」之人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為等 語,有花蓮港警總隊113年10月25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 0803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9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6-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Galaxy Z Fold 4行動電話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