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花簡-258-202411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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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南遊之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2,7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守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件。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2時許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南遊所有、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經巡邏員警盤查發現該車與林南遊報案遭竊之車輛相符,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林南遊領回)。 二、案經林南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各1份附卷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南遊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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