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花簡-259-202410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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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同日15時之前某時,爰予確認並更正之),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各省一條街由袁榛榛所經營之「原愛玉」商店(G61攤位)內,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筒內現金400元及櫃檯內側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有零錢400元)後離去。案經袁榛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榛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20、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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