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簡-260-202411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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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使用電源延長線時未注意應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而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被害人即證人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害人即證人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告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和解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與許錦鴻、陳仕瑾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0 樓之0房屋居住,施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自己使用之臥室內,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電對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音響、手機等電器充電時,本應注意應小心使用電源延長線,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施家宏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上址房屋內財物燒燬之情形,詳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鴻 、陳仕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二紙、花蓮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施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本件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