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花簡-261-202412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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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