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簡-263-202411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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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我把告訴人徐家翔的手機拿起來放 在手上看後,又放回沙發處,就離開現場,我在警詢的時候並沒有坦承有將手機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監視器影像中藍色無袖上衣之人是我,我因為好奇將告訴人手機放在口袋內,之後可能走一走就掉了等語(吉警偵字第11300131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確實有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拿取該手機並放在褲子口袋後離去之情況相符(警卷第35-3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手機看完後就放回原處之情形。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未將手機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徐家翔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嗣經徐家翔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家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莊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翔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據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據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