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花簡-269-202410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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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組、兵戶山葵 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忠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0段00號「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場鳳林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及「兵戶山葵醬」1瓶(價值69元)(共計279元)等商品藏入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後,僅拿取架上奶茶至櫃臺結帳,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李秀梅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梅、證人即店員鍾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從重量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李秀梅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組、「兵戶山葵醬」1 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歸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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