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