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簡-272-2024102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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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壹公 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批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舊村四街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74、97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115至12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㈢扣案之夾鏈袋1批,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物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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