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花簡-274-202502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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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於酒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浩揚受傷,並毀損其眼鏡使之無法再使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衡酌其雖坦承犯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維庭酒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36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瑞穗天合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現場之酒精噴灑器毆打及丟擲吳浩揚,致吳浩揚眼鏡受損並受有頸部及四肢、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吳浩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浩揚指訴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余燕龍、歐立衡證述屬實,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