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花簡-275-202411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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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毀損之物 僅係馬桶坐墊,告訴人損失價值輕微,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警詢自陳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興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其向廖學宏承租之花 蓮縣○○鄉○○路000號0樓房間外之廁所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將燃燒之廢紙放在馬桶內,使塑膠製之馬桶坐墊遭燒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學宏。 二、案經廖學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興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馬桶座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然由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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