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簡-276-2024102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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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前往店員羅秋萍所 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富安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88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之後僅至貨架上拿取麵線1包至櫃臺結帳,離開大門得手後,經店員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案經羅秋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店內貨架上拿取 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竊取,只是放進包包,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惟經本院閱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當日11時58分進入店內,於12時7分拿取麵線至櫃臺結帳,選取物品過程中時間短暫僅9分鐘,且係連續取物,並將拿取之物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大斜背包內,唯獨僅以欲結帳之麵線未置入背包內而拿至櫃臺結帳,此已與一般購物習慣不同,且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其亦將背包隨身背在身上,並不難察覺背包內物品之存在,然卻至結帳後走出門口後,被店員攔阻均未察覺,此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忘記結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顯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機會,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店家財產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已逾七旬,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 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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