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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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長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