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279-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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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分別以辱罵、砸毀物品之方式對保護令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對保護令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勲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面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上開主文內容,竟先後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11的乙○○傳送:「你媽被撞死更不會意外」、「你是吃飼料嗎」、「老是講畜生話」、「你剩下的就是丟餵你媽吃腳尾飯」、「你媽有空叫她去撞一撞」、「老不死」、「臭機掰死破麻!問你內衣拿去丟,你還在問妳媽怎麼不去死」、「你媽該走了」、「幹破你娘若不是阿如在睡覺」、「你媽早就上路」等訊息,以此騷擾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同居處,因要求乙○○交付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遭拒絕,當場徒手砸毀同居處內乙○○所有包括鍋子、電話機等物品,並以腳踹倒乙○○上開機車,致上開物品及機車車殼毀壞、缺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上開一、㈠部分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㈡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