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花簡-281-2024103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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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生活百貨福利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89元之12V定速電磨機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翊豪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電磨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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