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簡-283-20241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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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成功街口,見江中豪遺失之「LV」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占入己,後取出長夾內之4,2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明義街與南濱街路口旁。嗣江中豪發覺上開長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江中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中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幀、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悛悔,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又再生貪念,拾得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至所侵占之4,200元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4,200元並未扣案,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侵占之「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汽車駕駛執照 2 張 2 信用卡 3 張 3 金融卡 6 張 4 「麥當勞甜心卡」 1 張 5 自然人憑證 1 張 6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1 張 7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會員卡 1 張 8 美金1元鈔票 2 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 4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