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簡-285-202411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見甲○○ 所有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遺失之上開卡片。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見林〇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文道知悉林〇佑為少年)所有之新北兒童卡1張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前揭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林〇佑遺失之前揭卡片。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花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〇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66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年麥顧點字第11297950104號函覆點點卡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8266卷第55、39、37、27至30、31至33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266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花簡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新北兒童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因被害人甲○○表示損失甚微,不願提出告訴,亦拒絕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8266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8266卷 2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