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花簡-286-2025022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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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魏裕軒前有嫌隙,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理性面對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00號檳榔店消費時,遇見魏裕軒,因魏裕軒於113年4月2日曾持刀恐嚇張宏祥,張宏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竟在上開店門口徒手打魏裕軒臉部一巴掌,再與魏裕軒拉扯後,以手臂對魏裕軒勒喉,造成魏裕軒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裕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裕 軒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歐東靈、陳勝輝、許麗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