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花簡-287-2024123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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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態瞬間膠壹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 tC+鐵(葡萄口味)壹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其未與告訴人許芝綾達成和解,惟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4月29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52分期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許芝綾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液態瞬間膠1個(價值新臺幣35元)、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8元)、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2包(價值新臺幣76元)、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許芝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碧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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