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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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