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簡-294-202412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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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華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 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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