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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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