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3-花簡-298-202503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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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門市內,向店員羅筱芸佯稱:要領取包裹1件(物流編碼00000000000、取件人「柯宇橙」、價值新臺幣〈下同〉10,690元),惟須拿給在店門口的祖母確認一下云云,致羅筱芸誤認柯東廷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該包裹交與柯東廷,柯東廷取得該包裹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付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羅筱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7-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圖以不當之方式來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6頁)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包裹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裹內為手機1支,其業以4,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54頁),惟縱認被告上述情節為真,審酌其變賣所得之價金4,000元,顯低於該包裹原物之價值10,690元,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包裹1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替代價額4,000元則不再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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